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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者丨崔文静
编辑丨包芳鸣 曾静娇
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迎来系统性升级。
2月27日,证监会正式发布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。
作为2023年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私募条例》)发布后首部配套出台的行政规章,这部共七章四十四条的规则,从信息披露责任体系、穿透披露要求、差异化安排、外部监督到处罚力度进行全面重构,提升22.4万亿元私募市场的透明度。
截至2026年1月末,全国私募基金管理人1.9万家,管理基金数量13.9万只,管理资金规模22.4万亿元。
《办法》在坚持私募基金“非公开披露”底线的前提下,首次以行政规章形式明确了信息披露具体要求。同时,针对不同基金类型设置差异化披露频率: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须按季披露,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半年披露,创业投资基金则仅需年报。
值得注意的是,此次发布的《办法》只是《私募条例》系列配套规则的第一步。目前,证监会正在指导基金业协会同步制定配套实施细则。同时,后续监管还将针对私募基金的机构主体、投资运作、监督约束等制定系列配套措施。
责任图谱重构:
从“软约束”到“硬规矩”
此次《办法》出台,是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时隔10年的系统性升级。此前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和2014年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中的原则性条款。
相较于此前规定,《办法》的最大突破在于将信息披露要求提升至行政规章层级,全面压实各市场主体责任。
首先,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信息披露“第一责任人”,要求其以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,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时地披露信息。这意味着,管理人不能因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信息而免除自身责任。
其次,首次在行政规章层面界定托管人、销售机构、其他服务机构及相关关联方的责任。
托管人不仅需披露基金托管协议、出具托管人报告,还要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财务信息进行复核审查;发现管理人涉嫌侵占挪用财产或失联时,须及时向监管报告。
销售机构则被要求“不得篡改管理人提供的信息”,堵住了销售环节可能的信息失真漏洞。
此外,管理人的股东、合伙人、实控人也被纳入责任体系,须主动配合披露相关事项,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。
值得注意的是,托管人被进一步赋予了“监督制约”责任;过去销售机构可能为促成交易而选择性披露,现在有了明确的禁止性红线。这种系统性的责任划分,让信息披露不再是管理人一家的“独角戏”,而是多方制衡的“大合唱”。
穿透+差异:
让投资者“看得清”,让披露“量体裁衣”
对于投资者而言,新规最直观的变化是“能看到的东西更多了,也更能看懂了”。《办法》首次以行政规章形式确立穿透披露原则,直击嵌套投资中“看不透、摸不清”的痛点。
根据规定,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、资管产品或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的,在披露投资资产情况时,必须披露投资路径以及穿透后的投资资产情况。
这意味着,过去通过多层嵌套掩盖最终投向的做法将无所遁形——投资者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投的钱的最终流向。
同时,《办法》强化了风险揭示的针对性。对于设计复杂、风险较高的基金,要求以“显著、清晰的方式”揭示投资运作风险;对于关联交易、衍生品投资、跨境投资等特殊情形,也提出了更多的披露要求。
此次《办法》的一大特点是:明确私募基金强制披露原则,并且考虑到私募基金类型多样、运作特征迥异,实施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安排。
具体来看,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季报,每年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年报;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按半年度披露半年报和年报;创业投资基金更是仅需披露年报,以契合其长期投资的特点。
在披露内容上,不同类型基金的“必答题”也各不相同。私募证券基金需重点披露净值、投资资产类别及比例、流动性受限资产等情况;私募股权基金则需披露投资标的名称、金额及比例、投资架构、权属确认等信息。这种“量体裁衣”的设计,既保证了监管底线,又避免了“一刀切”带来的合规负担。
值得注意的是,《办法》还鼓励管理人在底线规则之外进行自主披露。只要不误导投资者、不选择性披露,管理人可根据基金特点自愿增加向全体投资者的披露内容。这为优质管理人提供了展示专业能力的空间,也推动行业形成“披露越多、信任越强”的正向循环。
监督加码:
托管审计“站岗”,违规成本“倍增”
信息披露的真实性,不能仅靠管理人的自觉,更需要外部力量的制衡。《办法》在强化托管人职责的同时,也赋予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审计监督。
在托管环节,《办法》要求托管人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头寸、证券账目、基金净值等进行复核审查,并及时核查资金划拨情况。一旦发现净值计价错误或重大估值偏离,托管人须提示管理人纠正;若管理人拒不改正,托管人应提示其履行披露义务,并向监管报告。
这意味着,进一步压实托管人的监督职责,成为投资者权益的“守门人”。
在审计环节,《办法》对需强制审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:主要投向流动性受限资产、衍生品资产、境外资产(直接投资境外标准化资产除外)或投向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,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符合《证券法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。对于私募股权基金,原则上要求全部审计,其中管理规模较大且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,同样须由符合《证券法》规定的机构审计。这一安排,让审计机构成为信息披露质量的“把关者”。
与外部监督同步升级的,是违法违规成本的显著提高。
对于《私募条例》中有明确处罚依据的违规行为,可依据《私募条例》第四十五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,最高处罚金额可以达到违法所得金额的五倍或者100万元。对于自愿披露违规、未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以及销售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,则可依据《办法》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、通报批评并最高可处二十万元罚款。
规则体系的完善,推动处罚力度和威慑力实现质的飞跃。尤其是针对管理人的股东、实控人,如果其隐瞒信息或指使造假,同样面临行政处罚,打破了以往“罚管理人、不罚背后老板”的局限。
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,此次发布的《办法》只是私募基金系列监管规则的第一步。目前,证监会正指导基金业协会同步制定配套实施细则,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要求。与此同时,证监会后续还将针对私募基金的机构主体、投资运作、监督约束等制定系列配套措施。
随着《办法》及后续系列配套措施的落地实施,私募基金行业正从“规模扩张”走向“质量提升”的新阶段。


